close

一、公務人員考績法修正草案在考試院長關中等人以改革
  之名蠻橫推行下,在公務體系造成波瀾,尤以基層公
  務員之間為最。本次修正考績法首當其衝的爭議條文
  ,即在第九條之一明訂考列丙等人數,「不得低於百
  分之三」。

關心這個議題的人都已經曉得「比例制」的問題所在。
 考試院口口聲聲宣稱改革要有效,就非訂定比例不可。
 問題是,假如都沒有人落在第六條之二所謂十一款應列
 或得列丙等的狀況,還是要硬拉人考丙嗎?全國公務人
 員協會理事長再三強調,「條件制」才應該是改革的方
 向,但不知為何這樣合情合理的說法始終不被採納。

二、緊接著,考列丙等的後果是,第七條規定,十年內三
  次丙等應辦理資遣或退休。
雖然同條又增加「補救」
  措施,如以一「優」或「連三甲」抵銷一次丙等,但
  聰明人一看就知道問題所在。

問題在哪兒?假如你十年內都待在同一機關,其中有一
 年被考丙了,這有三種情況:
 第一種,你真的作得很糟,不適任當公務員,不管怎麼
 調整工作都沒有用,我懷疑這種人真的存在嗎?
 第二種,就是行政機關長久以來的窠臼,大家輪流河蟹
 一下,長官也不是特別對你有成見,好一點的就可能用
 補救方式給你「沖」回來。問題是這樣的作法到底哪裡
 符合改革了?不就是為了應付「比例制」的結果嗎?
 最後一種,就是你跟長官犯衝,基本上吃到一丙以後你
 就應該覺悟,再不調離之後就準備掰了。你說還有救濟
 制度啊!別天真了!人總有被挑毛病的機會,古今中外
 救濟成功的比例大概只比實務訓練不合格被刷掉高一點
 點而已。長官敢打丙,一定就是有所本,他不會傻傻私
 怨公了,絕對有辦法讓你啞巴吃黃蓮!

三、再來,第十一條將考績升等的規定,刪除了二乙一甲
  的條件,換言之,未來若非「連續」兩年考列甲等,
  就無法晉升職等。

這才應該是基層公務員最應該害怕擔心的條文!初任公
 務員,前幾年還在適應階段,尤其職務常可能調動,美
 其名是多學習,其實作錯的風險同時也增加。以往二乙
 一甲還可以升等,但往後取消以後不要說有五等(委升
 薦)或十等(薦升簡)的天花板障礙了,以後還會有二
 等(初考)、四等(普考)、七等(高考三級)鴻溝,
 只要主管給你甲乙交錯的考績,你根本不會有升等的可
 能!美其名說什麼條件寬鬆、優劣難分,其實就是要延
 緩甚至阻擋基層公務員升等,好讓少數靠連續甲等甚至
 優等的人登上高階文官團的殿堂,形成公務員的「貧富
 差距」!

還有其他不合理的修改,在這裡先不探討。光是這幾條亂
七八糟的規定,一直在破壞公務員的工作安定,進一步造
成諂媚文化的風行。很悲哀,公務員長久以來給人的官僚
氣息,並不會因為考績法修正而有改變,恐怕只會更加嚴
重。考試院、媒體、民眾總認為有認真工作的公務員根本
不需要擔心或反對,問題是這句話的前提是你遇到「好主
管」!他是真的按照你的工作表現去考核!然而放眼現況
,有太多機關都在採取河蟹文化,輪流考乙,因為不想傷
和氣、得罪人!再來,輩份高低也是決定考績的重要指標
,基層跟初任公務員誰不曾吃鱉?
即便是以工作績效為考
量的好主管,你以新人之姿承辦新業務,真有可能小錯不
犯嗎?一般人不會犯大錯,那就只有資淺不熟悉業務的菜
鳥會犯小錯,也就理所當然地現在吃乙,未來修法後吃丙
了,不是嗎?

自從去年考績吃乙之後,我就一直在思考,為什麼一個考
績可以左右一個公務員的心情如此之大?關中說什麼公務
員反對修法是因為怕考績獎金減少,放屁!我根本對獎金
多少沒在關心的,我看重的是工作環境,同事好不好相處
;我看重的是自己的工作表現,有沒有作錯的地方;我看
重的是我盡自己的責任好好處理業務後,長官是否看到並
透過考績或其他方式給予回饋(feedback)。
當我被叫
進辦公室,長官跟我說「你去年很辛苦,辦了某某業務,
只是會作事還不夠,作人也很重要…」我在想,我作人有
失敗嗎?不太會社交,但同事也都看得出我有在作事,因
為這樣被考乙嗎?其實沒有明說的,應該是之前的業務小
錯害他考績也受牽連吧!

如果初任公務員都必須忍受幾年的磨合期,忍受行賞不當
的對待,那再遇到這種考績法的修正,所受到的打擊根本
就不是所謂獎金多少,而是整個人對身處公門不報期待、
只要學會「作人諂媚」,進而抱著消極的不要犯錯心態,
然後寄望能夠退休的那一天快快來到。
這樣子,我實在不
曉得考績法是在激勵什麼人?激勵聽到「改革」就興奮的
官員嗎?激勵到有新聞可炒的媒體嗎?還是激勵到失業和
憤世嫉俗的民眾呢?我想是這樣吧!

附錄:考績法修正條文(送立法院版本)摘錄

第九條之一 除第九條之三第一項另有規定者外,各機關
      受考人考列優等人數比率,最高不得超過百
      分之五;考列甲等以上人數比率,最高不得
      超過百分之六十五;考列丙等人數比率,不
      得低於百分之三。
但計算結果人數尾數未達
      一人者,均不予進整。

第六條之二 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有下列第一款至第十款
      情形之一,應考列丙等;有第十一款情形,
      得考列丙等

      一、因故意犯罪受刑事確定判決或受懲戒處
        分者。
      二、平時考核獎懲相互抵銷後或無獎懲抵銷
        而累計達記小過一次以上未達二大過者。
      三、曠職繼續達二日以上未達四日,或一年
        內累計達五日以上未達十日者。
      四、對他人為性騷擾,情節重大,經查證屬
        實者。
      五、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有具體事證,經
        疏導無效者。
      六、不聽指揮或破壞紀律,有具體事證,經
        疏導無效者。
      七、稽延公務,造成人民權益損害,影響機
        關聲譽,經查證屬實者。
      八、負責業務,處置失當,造成人員傷亡、
        財物損失或負擔國家賠償責任者。
      九、故意洩露公務機密,情節重大,經查證
        屬實者。
      十、違反行政中立或其他公務人員有關法令
        禁止規定,情節重大,經查證屬實者。
      十一、工作績效經機關各單位主管評擬考績
        後,提經考績委員會考核,為機關全體
        受考人排序最末百分之三;或為主管機
        關依機關團體績效表現彈性調整之丙等
        人數比率範圍者。

第七條 年終考績獎懲依下列規定:
    (中略)
    四、丙等:留原俸級,並輔導改善;第二次降一
      級改敘,無級可降時,比照每級俸差減俸,
      並輔導改善;第三次應辦理資遣或依規定退
      休。

    考列丙等人員經輔導改善後,十年內一年考列優
    等或連續三年考列甲等時,得抵銷丙等一次
,不
    計列前項第四款丙等次數;考列丙等之年度已逾
    十年者,亦不計列丙等次數。但扣除不計列之丙
    等後仍有丙等者,距離該丙等十年內再次考列丙
    等時,視為第二次考列丙等。

第十一條 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二年
     列甲等以上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
     格。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itstaiho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